港試通: 地產牌照 · 學習筆記 · 第5部份

EAQE 第5部份「簡介與建築物有關的知識、物業分類及物業管理」

香港地產代理資格考試(EAQE)第5部份重點整理,共 18 個 topic,涵蓋核心考綱知識點與條例應用。

第5部份:簡介與建築物有關的知識、物業分類及物業管理

佔用許可證(入伙紙)的內容
  • 佔用許可證由建築事務監督依據《建築物條例》批准發出。
  • 證件內通常記載各單位的核准用途、樓宇建成年份,以及每層單位的總數目。
  • 證件內並不包含任何樓面面積資料(無論建築面積或實用面積),亦不涉及政府地契的租期。
空置土地許可用途的資料來源
  • 土地的核准用途可參閱以下文件:由城市規劃委員會制訂的分區計劃大綱圖,以及政府地契或批地條款。
  • 擬購單位的土地查冊紀錄並不包含毗鄰地段用途的相關資料。
大廈公契的內容
  • 大廈公契由發展商與首位買家共同簽立,對其後所有承讓人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。
  • 公契內容通常涵蓋:首位買家之名稱、各部分不分割份數之分配、公用地方之界定範圍,以及管理費之分擔份額。
  • 管理費一般依據各單位持有之不分割業權份數按比例攤分。
拆除結構牆的程序
  • 凡涉及結構性質的建築工程,須委聘認可人士負責籌備圖則並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交審批。
  • 不涉及結構改動的工程可根據第41(3)條獲豁免取得建築事務監督的事先批准。
  • 進行此類工程無須知會地政處,亦無須向房屋事務署提出申請。
違例更改物業用途
  • 未經批准而大幅改變物業用途,須向建築事務監督作出通知(《建築物條例》第25(1)條)。
  • 建築事務監督有權:發出命令終止違規用途、禁止擬議用途(第25(2)條)。
  • 若物業用途遭重大改變而違反批准條件,業主的業權可能淪為「可被廢除的業權」(defeasible title),政府或可收回該業權。
許可用途與實際用途

建築事務監督可向業主發出通知,要求停止違反佔用許可證所訂核准用途的使用;而將單位用於非核准用途亦可能違反大廈公契條款。變更核准用途並非單憑補繳地價便可隨時辦理。

大廈公契不正確陳述

大廈公契並非供各業主之間相互轉讓單位業權之用的契據,而是由發展商與首位買家訂立,用以規管樓宇管理事宜的合約文件。因此,D項的描述有誤。

許可用途文件

樓宇的核准用途記載於入住許可證(「入伙紙」)之內。樓宇按揭契據及承讓通知書均不包含有關核准用途的資訊。

許可用途問題

申請變更許可用途須向建築事務監督提出,而非差餉物業估價署。因此C項的描述並不正確。

僭建物清拆令完成證明

建築事務監督所簽發的規定事項完成證明書,是核實「違規構築物拆除令」已依規定執行完畢的最具效力文件。

業主立案法團職責

業主立案法團的職責涵蓋三個範疇:其一,負責令大廈公用地方保持妥善維修狀況;其二,遵從政府相關部門就公用地方發出的指示執行所需工程;其三,切實履行大廈公契中訂明的管理責任。上述三項均為業主立案法團應盡之職責。

公用地方資料文件

樓宇公契是唯一載明哪些範圍構成公用部分的文件。官地租約及「認可證明文件」均不包含此類公用部分的界定資訊。

《建築物條例》的規管範圍
  • 依據《建築物條例》,凡進行一般性改建或擴建工程,業主須於工程展開前向屋宇署提交圖則並獲得批准及同意(第5.4.2條)。
  • 「毋須知會任何政府機關」的表述過於絕對,凡涉及排污、電氣或結構等範疇的工程,縱屬非主體結構性質,亦可能受相關法規約束,故(ii)的說法並不正確。
  • 更改樓宇用途(例如由住宅改作商業)屬於受規管的工程項目,一般須向屋宇署提出申請,並可能同時須取得城市規劃許可(第5.4.3條)。
  • 屋宇署有權就不安全建築物或僭建物向業主發出命令,要求其進行維修補救或清拆(第5.3.2及第5.3.3條)。
物業分類:住宅、商業、工業、綜合用途
  • 根據《建築物條例》(第123章)第14條,任何人在進行涉及改變樓宇認可用途的建築工程前,須向屋宇署呈交由認可人士(AP)簽署的建築圖則,並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書。
  • 將工業單位改作辦公室屬於改變認可用途,樓宇結構負荷及消防標準可能不同,故此屬須申請批准的範疇,並非小型工程或僅須通知地政總署的事項。
建築物條例:佔用許可證及相關規定
  • 根據《建築物條例》(第123章)第21條,在建築事務監督發出佔用許可證之前,任何人不得佔用該建築物,但最多可有2名看管人除外。
  • 《建築物條例》下的建築事務監督為屋宇署署長。
業主立案法團:成立程序、職能、管理委員會
  • 根據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(第344章),管理委員會須於決議通過後28天內向土地註冊處處長申請註冊業主立案法團。
  • 擁有不少於5%業權份數的業主可召集業主大會,以商議成立業主立案法團事宜。
建築物條例:佔用許可證及認可人士
  • 根據《建築物條例》(第123章)第21條,在建築事務監督發出佔用許可證之前,任何人不得佔用該建築物,但最多可容許2名看管人除外。
  • 建築事務監督(Building Authority)即屋宇署署長(Director of Buildings),負責執行《建築物條例》的相關規定。
建築物條例:用途變更通知
  • 根據《建築物條例》(第123章)第25(1)條,任何建築物的用途如有變更,佔用人須於變更前1個月通知建築事務監督。
  • 建築事務監督即屋宇署署長,負責執行《建築物條例》的各項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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